屋被賣掉,承租人可否再繼續住下去?

    王先生在公司附近承租了一間房子,環境堪稱幽雅,離上班地點又近, 當初就是基於這個理由,所以與房東簽約時,租賃期限一訂就是三年,以免 經常在為搬家苦惱,沒想到王先生才住了一年多,房東趙先生即因為準備移 民加拿大,最近委託房屋仲介公司處理,擬將該房屋賣掉,因此,王先生非 常擔心所住的房子被房東賣掉後無法再繼續住下去。如果房子真的移轉與第 三人後,原來的租賃契約是否繼續生效,承租人可不可以再繼續住下去呢?

    我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所稱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將房屋租與他方使用, 最主要的目就是收取租金,房子出租後,當然交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惟出租 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將該租賃物所有權轉讓與第三人時,承租人之權利是 否受到影響呢?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對於法 律如此規定,我們稱之為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

    有了前述法律的規定,始能保護承租人的權益,換句話說,租賃契約原 本祇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雙方受租賃契約的拘束,與第三人一點關 係都沒有,但有了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使租賃關係也拘束到第三人 (即買受房屋的人)的權利行使,使承租人在使用收益中的房屋,並不因出 租人有權利賣掉而受到一丁點的影響,也就是說,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勿 須再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亦即當然讓受出租人所 有的權利,並承擔其義務,原出租人更不能終止契約,要求返還租賃物。

    承租人有了法律的保護,使其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惟其租賃期限並非無 限期的繼續,仍須以原租賃契約所訂的期限來履行,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 消滅,未定期限者,如果有土地法第一百條之情形者,仍得終止租賃契約。 案例中房東將房屋賣給第三人,第三人依法律之規定,要承受出租人所有的 權利及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故承租人王先生仍可依租賃契約繼續住 下去,直至租期屆滿。

 

 

原租約沒有押租金的約定,受讓人可否請求承租人交付?

    羅先生經由房屋仲介公司的介紹,在松江路租了一間房子,當初在簽訂 契約時,房東沈先生並沒有要求給付押租金,在租賃契約有效期間,房東因 經商失敗,為了清償積欠的債務,將該房屋賣給了周小姐,周小姐在移轉登 記取得所有權之後,要求承租人羅先生交付押租金,羅先生以原租約並沒有 約定交付押租金為由,沒有答應周小姐的請求,周小姐乃僱請鎖匠將房門鑰 匙換掉,不准羅先生再繼續使用,周小姐以受讓人的地位要求承租人羅先生 交付押租金,羅先生有交付的義務嗎?周小姐的行為合法嗎?

    一般人出租房屋大部分均有約定承租人須交付一定金額的押租金,以作 為租賃房屋的保證金,其作用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給付租金的義務;當事人 約定押租金的給付通常有二種方式,一種是承租人一次給付較大的金額,以 其利息充當租金,租期屆滿,再將本金退還給承租人;另一種押租金的金額 較小,大約是租金的二至三倍不等,承租人按期繳付租金,租賃期限內如果 承租人欠繳租金,出租人可從押租金扣繳,期限屆滿時,如果承租人沒有積 欠租金,出租人應將全部押租金退還給承租人。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將房屋交付給承租人使用後,縱然 將他的房屋賣給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房屋的買受人,仍繼續有效存在, 易言之,房屋的買受人仍然要按照原來的租賃契約繼續租給承租人,而買受 人就變成出租人的地位;如果當初訂約時有交付押租金,原出租人又把所收 的押租金移轉給房屋買受人時,買受人對於承租人就有返還押租金的義務, 若沒有移轉,則將來仍須由原出租人負返還的義務。但買受人不得以原出租 人沒有移轉為由,另向承租人要求給付押租金,因為承租人已經依租約履行 其交付押租金的義務,沒有再重覆履行的道理。買受人既然承受原租賃關係 ,如果原租約沒有押租金的約定,買受人不得向承租人請求押租金的交付, 因為原租約是依原約定內容繼續存在,買受人不得將原來沒有押租金的租約 ,改為有押租金,否則即有違背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案例中沈先生把房屋出租給羅先生並交付使用,雖然於租賃期間移轉所 有權給第三人,但沈先生與羅先生間的租賃契約,對第三人而言仍繼續存在 ,原租約既沒有約定押租金,所以周小姐要求羅先生交付押租金,羅先生並 沒有交付的義務;但周小姐僱請鎖匠將門鎖換掉,不准承租人再繼續使用, 周小姐即是不履行出租人交付房屋給承租人使用的義務,是屬於債務不履行 ,承租人如果因而受有損害的話,周小姐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淺談婚姻的效力

    某甲與某乙係大學同班同學,在學校的時候,彼此並沒有深入的交往, 畢業後各奔前程,也沒有再聯繫過;數年後在一次的聚會中,兩人又見面了 ,經過這幾年的職場歷練,雙方都成熟了很多,在言談間發現彼此不管在觀 念、想法或興趣上都非常的契合,兩人相談甚歡,餐會結束後,彼此互留下 電話;嗣後某甲展開熱烈的追求,經常於下班後約某乙出來吃飯,偶而還開 車至郊外散散心,愛的路上經常有他們留下的足跡,某乙亦覺得某甲在各方 面的條件不錯,心早有所屬,因此雙雙墜入情網,經過約莫一年的交往,在 親友的祝福聲中步入紅地毯的那一端,婚後,某甲一直沒有辦理結婚登記, 身分證上當然也沒有配偶的姓名,試問他們是合法的夫妻嗎?沒有辦理結婚 登記婚姻是否無效呢?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乃法律規定結婚之形式要 件,所謂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儀式,不論其依舊俗或新式,只要其結婚儀 式是公然公開,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聞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至於證 人,雖不必載明於結婚證書,但必須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司法 院二十二年第八五九號解釋例可資參照;因此,依照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的 規定,結婚,應該有「公開儀式」以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不論是舉行儀 式隆重繁鎖的古禮、依照教會的宗教儀式、或目前普受歡迎的法院公證結婚 ,以及政府、人民團體舉辦的集團結婚,依法都是有效的。

    結婚既然規定須有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如果男女雙方只是約 好證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的一房間內,置酒席一桌,如其情狀無從認 定是舉行結婚儀式,既使主觀上以為是舉行結婚,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儀式 ,而證人無論其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如果未親 自到場,而係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上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是證人, 一般在結婚典禮中,程序上都有安排證人用印的儀式,如此方符合證人之要 件。

    我國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倘無法證 明其未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式者,法律上仍認為其具有結婚 之效力;惟結婚,如果沒有在法定期間內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戶 籍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可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雖依戶籍法辦理登記, 惟將來配偶之另一方提起否認婚姻效力之訴時,當事人一方又沒有辦法舉證 證明確具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要式者,即有可能被法院判決婚姻 無效,蓋此項規定係為「推定」,如果有反證的話,就有被推翻的疑慮。為 了慎重起見,最好都能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以確保婚姻之效力 。案例中,某甲與某乙結婚,具備了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 縱然一直未曾辦理結婚登記,其婚姻還是有效成立的,蓋我國民法並不以登 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其未登記並不影響他們成為夫妻的合法性。

淺談保證、連帶保證、先訴抗辯權

    日常生活中,保證行為多得不勝枚舉,舉凡銀行借款、進入公司行號的 職務保證、承攬工程的保證等等;訂定契約時,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找保證人 ,或要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或提供動產來擔保,已成為目前社會的風 氣,因此,為人作保証證者,在簽字前必須先看清楚契約的內容,否則一簽 了字或蓋章,你就必須要負起保證人的責任了。所謂保證人的責任,就是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規定自明。而此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很多人對 於保證契約的對方當事人究係何者弄不清楚,常常以為是和債務人訂立保證 契約,而實際上當事人是債權人而非債務人。

    保證契約,目前實務上的作法是和債務契約寫在同一張契約書上,但本 質上仍是二個契約,即一個是債務契約,另一個是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這 種分法或許不易瞭解,但對於保證債務的範圍一定要清楚,民法第七百四十 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 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所以如果你為人作保時,你所保證 的,除了主債務以外,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等皆包括在內,因此你保證 的如果是五十萬元債務,將來債權人向你追討六十萬元,你大可不必大驚小 怪,因為它已經包括前述所指的項目在內了;既使當初保證契約的範圍並未 約定,但對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及 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均負有保證償還之責任。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其責任是「補充性」的,他負的責任是代替主債務 人履行債務,如果主債務人的債信能力不錯,債權人只能向主債務人請求履 行,不能直接向保證人請求,否則保證人可主張「先訴抗辯權」,在保證契 約裡,你或許不難發現有「先訴抗辯權」這個名詞,一有這個名詞出現,一 定伴著「拋棄」二個字,通常是寫著:「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契 約上如果寫著這幾個字,表示將來債務一到清償期,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保證 人請求清償,而不必向主債務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這就是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所謂「先訴」,就是先向債務人起訴並強 制執行的意思,如果保證人拋棄這項權利,待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即可 請求保證人清償,保證人不得再行主張先訴抗辯權。

    在契約上如果寫明:「保證人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或要保證人作連帶 保證,均會使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連帶保證人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一旦在契約上 簽名作保是連帶保證,則將來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不告主債務 人而直接向連帶保證人請求償還,因此保證契約內用不著寫明「保證人願意 拋棄先訴抗辯權」,只要有「連帶保證」字句,同樣可以達到債權人想要的 目的。

    有了上述的分析後,當可瞭解保證、連帶保證及拋棄先訴抗辯權的區別 ,當你為別人作保時,如果你在保證契約上簽名蓋章時,應該睜大眼睛,仔 細地瞧瞧,要是你在連帶保證下簽名或放棄先訴抗辯權,你就知到該負什麼 樣的責任了。

 

 

談「消滅時效」

時效概說

 民法上所謂時效,係指一定之事實狀態繼續達一定之期間,即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制度。此之「一定之事實狀態達於一定之期間」,即為一般所稱之時效期間。若因權利長期不行使形成之無權利狀態,致發生請求權的行使發生障礙或對方發生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之效果,此即為「罹於時效期間」。

 若一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則長久繼續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常維持。因此,為尊重現存秩序、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及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時間長遠後訴訟上舉證困難,法律上對於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及不宜再加以保護。故時效制度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以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消滅時效的期間

 我國民法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由於請求權的種類及內容之不同,因而區分有一般期間與特別期間兩種:

一般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般時效期間為十五年,除法律明定較短期間外,均應適用一般時效期間的規定,當事人也不得以合意將一般期間或特別期間延長或縮短。

特別時效期間

 特別時效期間僅得由法律加以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

  五年短期時效期間 民法第一二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係指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反覆給付金錢或物品之「定期給付」債權的特別時效。

  二年的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一二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他短期時效 民法各編及商法規定其他期時效者也有不少,計有以下各種時效期間:

  十年時效期間 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一一四六)。
  三年時效期間 指示證券領取人等,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民法七一七);對票承兌及本票發票人的權利(票據法二二前段)。
  二年時效期間 如出租人的賠償請求權(民法四五六);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一九七);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保險法六五);由船舶碰撞所生請求權(海商法一三九);國家賠償事件請求權(國家賠償法八)。
  一年時效期間 定作人的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五一四);寄託契約的報酬請求權(民法六0五);占有人的占有物上請求權(民法九六二、九六三);追索權時效(票據法二二);共同海損債權(海商法一六五)。
  六個月時效期間 貸與人的賠償請求權及取回權(民法四七三);對旅店或場所主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六一一);匯票本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
  四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執票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
  二個月時效期間 支票背書人的追索權(票據法二二)。
  一個月時效期間 商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五六三)。

消滅時效的起算

 民法第一二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將請求權依其性質區分為作為及不作為兩類,分別規定其起算點。

消滅時效的中斷

 消滅時效中斷,指在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由於有與時效基礎相反之事實發生,(例如有行使權利之事實)致已進行的期間歸於無效,並自該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期間。如前所述,時效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神相反的事實發生時,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中斷的事由,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有:

  請求:權利人向義務人表達要求實現權利內容之意思。惟第一百三十條亦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故請求僅發生「相對中斷效力」,並無絕對效力。義務人受請求而置之不理,既不承認也不履行義務,則權利人為維持中斷的效力,表示有繼續行使權的意思,應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否則已中斷的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承認:義務人在時效完成前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的觀念通知。
  起訴:在訴訟上行使權利的行為,於訴狀提出於法院時即生中斷之效力。惟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若撤回其訴訟,或因該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於該裁判確定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仍繼續進行。反之,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參照)。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一百三十二規定,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時效即視為不中斷。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但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時效視為不中斷」。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然債權人若撤回其申報時,時效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告知訴訟。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若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有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情形時,時效視為不中斷。同樣的,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在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時效亦視為不中斷。
 時效中斷之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均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並延長為五年。

消滅時效之效力

 時效完成後的效果,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此,消滅時效經過後,請求權仍未消滅,但法律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即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相對的,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

 惟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仍為履行義務之給付,或以契約承認債務(例如立約延期至某日清償)、或提出擔保等,則稱成「時效利益之喪失」,此時債權人仍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進而若債務人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卻自己以意思表示,向請求權人表明不享受時效利益的意思之行為,或有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之行為,此時為「時效利益之拋棄」,確定不生時效完成之效力,回復時效完成前的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結語

 「法律幫助勤勉人、不幫助睡眠人」,依法賦予之權利均須及時請求,才能得到法律之保障;相對而言,若在他人對己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時,更應慎為意思表示,以免發生拋棄及喪失時效利益之效果,同時並應依法主張抗辯權,以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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